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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思考的问题
□郭 华
发布日期:2008-1-7   查看次数:227 【字号 】【打印】【关闭

    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改以来历经10多年的实践,有些内容与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司法领域进行的改革出现了不相协调。自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5年立法计划后,学者们基于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热情分别拟定出4个修改稿,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也进行了征询,并与民事诉讼法、律师法同时作为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法律修改的重点。然而,随着民事诉讼法、律师法修订的颁布,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如愿以偿,修改的热情减退而活动似乎也一度被冷冻。如何推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再修改需要考虑哪些问题?本人认为以下问题值得考虑。

    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立法权限的关系。我国学者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采用了1996年的修改思路,不仅对具体诉讼制度提出了修改方案,而且还对其基本原则作出了修改和补充,如增加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自认其罪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等,这些问题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意义重大。但是,从全国人大的修改计划来看,这次修改并非采用1996年以全国人大作为再修改主体,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类似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对不同的修改刑事诉讼法主体,应当注意到修改主体的权限,处理好修改与立法权限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是否有权对该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修改?或者增加、补充该法的基本原则,能否采用“良性违宪”的方式进行修改?该问题不单单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实质上涉及到宪法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还需要谨慎处理,从立法技术方面予以考虑。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司法体制的关系。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的测震仪”,“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涉及职能部门之间的权力调整问题,特别是公检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再分配,这些主要涉及到司法体制问题。在司法体制没有进行变动时,很多涉及公检法权力问题的方案无法得到制度的支持,难以在修改中落实,特别是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问题。然而,刑事诉讼法有些问题的再修改并非等到司法体制变动以后才能修改,可以采用所谓的“从技术到制度”的修改思路。这种思路的采用也应当谨慎,针对当前最为突出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重点、分步骤地进行,并以此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如可以从当前错案所暴露出来的刑讯逼供问题出发,又不宜切断供述与证据之间关系,以免“倒掉脏水的同时倒掉了孩子”。另外,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以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重点,充分体现党在新时期的工作要点,对涉及到司法制度的问题进行渐进的、部分的修改,对于涉及司法制度的问题重构式修改是不可取的。

    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国际公约的关系。条约必须遵守是条约缔结者应当履行的义务,这是应当的,也是无可置疑的。我国既然参加了一些有关刑事诉讼内容的国际公约,就应当遵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我国学者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时参照内容最多的则是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甚至以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条款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比对,并以此作为修改的参照或者依据,这种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方法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问题不应是国际公约的简单移用,关键在于如何将国际公约有关规定转化为我国制度背景下的国内立法问题,采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中国化。特别是有些问题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虽然表述的不同,实质是一致,无需名词的简单移植,完全可以采用本土化的概念。如对恢复性司法等同于我国的刑事和解在一定意义上是不可取的。

    推进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刻不容缓,推进的方式应多从立法技术出发,同时考虑中国的宪政和司法体制,筛选涉及司法体制较为薄弱而目前最突出问题,并以此来推进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8-01-07 A15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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