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诉法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而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显然,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获得检察机关的批准;而公安机关捕后变更逮捕措施的却可以不经检察机关批准,仅仅是“通知”检察院即可。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如果接到通知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该改变逮捕措施怎么办?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找不到该问题的答案。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对于自己作出的逮捕决定被改变只能是被动地“等通知”,即使明知不应改变逮捕措施也“无计可施”。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现象发生:到起诉或审判阶段后,办案人员才发现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已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些犯罪嫌疑人很难再传唤到案,直接影响了案件的进一步审理。
从侦查监督的角度出发,审查逮捕权应有两层含义:一是作出逮捕或不捕决定;二是在法定事由出现之前维护逮捕或不捕决定。作出逮捕或不捕决定是一种侦查监督,在法定事由出现之前维护逮捕或不捕决定不被改变也是侦查监督的应有之意。因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欲改变逮捕决定必须事先获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首先,从语词含义角度分析,在获得决定者授权之前,决定执行者无权自行改变决定。从认识论角度看,决定首先是基于给定情形的一种判断。而该种判断一旦做出即具有相对权威性,除决定者的上级和决定者自身外,任何人不得改变。决定执行者负有执行和报告执行情况的义务,但任何改变决定的做法必须事先获得决定者的同意。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后,公安机关是批捕决定的执行机关,因此公安机关负有执行逮捕和报告逮捕执行情况的义务,在获得检察机关同意之前,公安机关不应擅自改变逮捕决定。
其次,从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分析,公安机关不经检察机关同意即可变更逮捕措施的规定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的首要职责。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易言之,逮捕后要进行一段时间的羁押,并且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和主要内容。因此,批捕决定一旦作出即具有相对稳定性,即在法定事由出现之前,批捕决定应当得到维护。法定事由应由原批准逮捕机关进行审查,由原批准逮捕机关决定是否变更逮捕措施。否则,公安机关擅自变更逮捕措施,必将导致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被随意改变,批准逮捕决定书成为一纸空文,严重影响侦查监督目标的实现。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捕决定的维护是通过复议、复核等重新审查手段来实现的。即公安机关欲改变不捕决定还必须仰赖于检察机关作出新的决定。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公安机关欲改变逮捕决定时仅需“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不需要检察机关作出新的决定,公安机关即可自行决定,这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刑诉法修订应当将73条修改为“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