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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某是苏州一家外资企业的董事兼副总经理,但他在外私自设立公司,并将外资企业的业务发包给自己成立的公司生产加工。12月25日,该外资企业将辰某以及辰某设立的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辰某及其公司给付因竞业禁止行为从公司所获得的利益1321323元(按照与外资企业交易4890170元的40%计算)。
外资企业在诉状中称,该公司是2002年在苏州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为LCD相关检测设备及老化系统的研制、组装,相关软件的开发,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2003年2月,辰某应聘进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05年3月辰某被委派为公司的董事兼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部管理工作。
2005年6月,辰某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辰某出资90万元,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公司创立时的经营范围涵盖了外资企业的全部营业范围。辰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谋取私利,在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原告公司可以生产加工的业务委托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在其任职的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与原告公司发生业务4890170元,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
因此,该外资企业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司制定的章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位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行为。辰某与他人设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利用职务便利与原告公司发生业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忠诚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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