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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可以“联合办案”吗?
□杨建国 萧 锐
发布日期:2007-12-24   查看次数:220 【字号 】【打印】【关闭

    山西洪洞矿难在全国引起轰动,检察机关也迅速行动起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12月7日已派员赶赴山西对洪洞县新窑煤矿爆炸事故进行调查,在此之前“临汾市两级检察机关迅速行动起来”,而与此同时山西省检察院的一名副检察长也正在赶赴矿难事故现场。
(12月8日《法制日报》)

检察机关可以“联合办案”

□杨建国

    与法院上下级监督的体制不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上下级是领导体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由此可见,上下级检察机关联合办案是有法律依据的。检察机关上下联动,一体侦查,很有现实意义:一、在目前,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都受地方政府控制的情形下,上级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到重大案件的侦查中来,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也有利于减轻地方检察机关的压力,排除阻力,抵制说情风。二、上级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到重大案件的侦查中来,有利于从全国、本省或者本地区合理地调配侦查力量和专门人才,帮助案发的地方检察机关克服人员少特别是专业人才匮乏的困难,及时和快速地推动案件的侦查顺利进行。三、上级检察机关通常拥有更为丰富的侦查经验,他们及时介入到重大案件的侦查,有利于帮助发生案件的地方检察机关迅速确定侦查方向,更为细致地搜集证据,监督地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正因为检察机关的上下联动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目前在全国范围内,检察机关在积极推动“侦查一体化”的工作。

“联合办案”不妥

□萧 锐

    现行检察系统的四级序列建制在第一时间悉数介入案件调查,在这种动不动就“联合办案”的风气之下,所遮蔽掉的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诸多司法救济渠道。

    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包括对下级检察机关所办案件的监督与纠正。从最高检察院1998年颁布的《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中我们可以具体而详尽地看到,公民对下一级检察机关所作出的包括逮捕、起诉等诸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进行申诉。上级检察机关在审查之后有权撤销下级检察机关的相关决定。这便是法律赋予公民在检察机关执法期间的一条重要的司法救济渠道。

    而反观我们日常司法实践中所惯用的“联合执法”与“会同办案”模式,却在实质上遮蔽掉了诸多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救济渠道。这次“洪洞矿难”之后,四级检察机关几乎在同时派员赶赴洪洞,就“是否存在渎职侵权犯罪开展调查”,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决定,又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利?更何况“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12-24 A03版 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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