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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越权之嫌
□劳力
发布日期:2007-12-17   查看次数:232 【字号 】【打印】【关闭

    经过一年的试点工作,山东省蓬莱市检察院正式推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符合一定条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作出决定,代之以设立一定的期限、规定一定条件进行考察,期限届满时再根据其考察期间的表现作出是否起诉的制度。(12月6日法制日报)

    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越权之嫌,不仅侵犯了法院审判权,而且还将公安司法机关的考察权独揽于一身,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

    不可否认,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可以自行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并不是一回事。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起诉情形,要么是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被害人不予追究,要么是依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背后的基本精神就“不应当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职权的基本界限,如有逾越,不仅超越了职权,也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

    而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触角直接伸向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还可能涉及法定刑三年以上的犯罪,这岂不远远超出了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其实,这也是适用法律中的严重折扣行为。本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检察机关必须提起公诉,将案件诉至法院,由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作出判决。如果罪该判处三年以下甚至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可以自行决定不起诉,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权一道行使,难道还没有侵犯法院审判权吗?

    严格来讲,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涉嫌超越检察机关自身的法定职权,严重影响和侵害审判机关审判权,而且还涉嫌代行劳动改造机关和公安关对犯罪人的监督考察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罚的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则由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负责。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不仅省略了法院的审判程序,而且还规定了本该作为刑罚内容的“考验期”,并完全由自己进行监督考察。显然,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检察机关集起诉、审判、司法三大权力于一身,恐怕这在崇尚分权制衡的现代法治社会中是不妥当的。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深化司法改革、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面目出现,或许增强了合法化色彩,然而,改革不是随意突破现行法律,宽严相济更不是打破法定程序宽大无边。看来,实现公平、正义、和谐与树立司法新理念、实施改革新措施之间的等量换算和制度衔接,还很值得认真研究和探索。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12-17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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