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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治建设的实践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权益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的方面和问题,存在“监督疲软”现象,其原因在于检察机关缺少检察处分权,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处分权。
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特别是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过程中,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后,被监督机关有时会认真整改纠正。但是,也有一些机关对监督意见置之不理,仍然我行我素,在当前的法治环境下,可以说检察机关对被监督对象不执行监督意见的行为是无可奈何的。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处分权后,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拒不接受监督意见的机关或者个人处以相应的检察处分,可以增强法律监督的刚性,提高法律监督效果,确保监督意见的落实。
同时,增设检察处分权也有利于完善法律处分体系。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和作出处分决定的主体机关不同,我国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可分为行政处分、司法处分和刑事处分。行政处分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主管部门对违法情节较轻微的主体作出的处分,如警告、记过等;司法处分由专门司法机关对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和相对较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的处分决定,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公民处以行政拘留的处分;刑事处分也称作刑罚处罚,是法院对严重违法(犯罪)的单位或者公民作出的刑事处罚。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处分权,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给予司法处分,如责令赔偿损失、强制公益劳动、短期劳动教养等,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受到相应的处分,防止因不起诉而逃避法律处分。对在刑事诉讼中违反程序法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必要的处分,使我国的法律处分体系更加完善。
检察处分包括实体处分和程序处分。实体处分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出的非罪化处罚的司法处分。程序处分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作出的司法处分,包括对诉讼参与人和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处分。
根据法律监督的需要,结合我国的法律处分体系,检察处分可分为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分、经济处分和防范性处分。剥夺人身自由的处分可分为司法拘留、劳动教养、强制公益劳动等;经济处分可分为罚款、没收财产、赔偿经济损失等;防范性处分,可分为强制医疗、强制戒毒、剥夺经营权、剥夺职业资格等。
检察处分权不会损害审判权和其他司法处分权。检察处分权是检察机关作出强制性处分的权力,是国家法律监督权和刑事检察权的衍生权力,是原有职能的延伸,是一种司法权。既不同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也不同于法院的审判权,是法律监督权的派生物。检察机关作出的检察程序性处分,是履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违反程序法作出的处分,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具有该项权力。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实体处分,是对不起诉或者已终结刑事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作出的处分,属于其他机关无权作出处分决定的当事人,不会因对该部分主体的处分而分割审判权或者其他司法处分权。
为防止检察处分权被滥用,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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