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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制度亟须完善
□叶晓龙
发布日期:2007-12-10   查看次数:267 【字号 】【打印】【关闭

    举证期限制度,是指举证主体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证明主体提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的则要承担举证失效或主张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包括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法院指定的期限。二是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则该相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法院不予采纳,该当事人将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限和后果必须同时具备。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就举证、证明活动是否应受诉讼期限的限制问题,在诉讼理论、司法实践及立法中很少涉及。鉴于举证期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诉讼公正,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建立和完善举证期限制度。

    构建和完善一个完整的举证期限制度应在遵循查清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益、适当进行制裁、确保法院权威的原则下,完善下列内容:

    一是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以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方式设置。原告原则上应在提交诉状的同时提交证据,被告原则上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举证,第三人的举证期限由法院结合具体案件进行指定。在特殊情况下,负有举证义务的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自主决定。

    二是法律后果。当事人故意不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则不论其逾期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产生多大的影响,法院一律不予采纳,但是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对于确有正当理由的逾期举证,法院可以酌情采纳,但逾期举证方应承担因此增加的诉讼费用以及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一审中未提出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由法院按逾期举证的有关规定分情形处理。对于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要求再审的,原则上不予立案,但因此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除外;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一、二审中举证而要求再审的,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影响大小等因素酌情决定是否再审。决定再审的,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诉讼费用以及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12-10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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