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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制定农村宅基地法
□王俊杰
发布日期:2007-12-10   查看次数:612 【字号 】【打印】【关闭

    北京通州区宋庄镇是著名的艺术宝地,不少艺术家从当地农民手中购买宅基地,修建自己的艺术工作室。然而随着北京土地价格不断攀升,一些农民将艺术家告上法院,要求收回自己的土地。法院支持了农民的主张,宣布土地买卖合同无效。(新华网12月3日)

    一些人期待我国物权法实施之后,艺术家的权利能够得到保护。但这些想法可能过于天真。我国物权法仍然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并且对农村宅基地使用和转让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譬如,物权法第13章对宅基地使用权设置四个条文,其中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这也就意味着农民只能占有和使用宅基地,而不能转让宅基地。我国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现在一些地方在农村土地使用权改革中,试图借助于我国物权法的这条规定,将农村宅基地造册登记,并且允许农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在极个别地方,地方政府甚至通过地方政府规章,允许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设立抵押。这些规定直接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第184条的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物权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是为了防止农民在宅基地转让之后,失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也是为了预防因宅基地转让,而导致土地集体所有制变成事实上的土地私有制。这样的制度安排当然不利于农民充分利用自己的生活资料,从事经营性活动。正因为如此,在全国许多地方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直接或者变相地允许农民转让宅基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必须限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通过购买宅基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这项规定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在极个别地区非农村居民通过各种方式变为农村村民,并且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用于修建房屋。这是我国土地二元化管理制度所带来的结果,也是我国城乡房地产价格差距过大所产生的社会现象。

    解决这个问题无非有两种思路:一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土地包括宅基地的转让,那些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到农村安家落户,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购买农村宅基地的权利;另一种则是实行土地的完全国有化,按照国有土地流转的法律制度解决宅基地问题。现在许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是城市近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开发土地,积累了庞大的资金,并且将资金用于改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条件。

    所以,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尽快针对农村宅基地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在起草中的住宅法中,可以对宅基地问题作出规定。但是,要想突破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必须从宪法的层次找到解决方案。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12-10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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