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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改变中国立法走向
□乔新生
发布日期:2007-12-10   查看次数:285 【字号 】【打印】【关闭

    12月4日,一份建议对“劳教制度”进行违宪审查和废止的司法建议书,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这份司法建议书有69名专家学者签名,包括江平、茅于轼、贺卫方、胡星斗等学界知名专家。(法制晚报12月5日)

    劳动教养制度是公安机关根据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而实施的一项行政处罚制度。自从我国颁布了《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之后,这项制度就已经失去了合法性。因为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但正如人们所担心的那样,如果取消劳动教养制度,而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措施又不足以惩戒违法行为人,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很可能会出现行政拘留期满释放——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再次实施行政拘留——再次释放——行为人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恶性循环。所以,如果取消劳动教养制度,而没有找到替代性的解决方案,那么,在一段时间内可能会出现比较严重的治安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存在两种思路:一种是保留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作出裁定,行政机关执行。或者在现有的劳动教养委员会中,建立一种准司法审查体制,由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专家和社区群众代表组成劳动教养委员会,在充分听取公安机关作出劳动教养理由之后,经过评议,作出决定。另一种则是取消行政处罚权,建立轻罪法庭,将所有治安案件提交法院作出裁决。

    中国当前的法律制度设计,在国际社会已经引起了不良反应。美国认为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中国政府用行政处罚代替了刑事责任,对美国知识产权拥有者保护不足。这种看法是基于对中国法律体系的误解而产生的。仅就劳动教养制度而言,与某些刑事处罚相比,其责任之严重显而易见。譬如,刑法上拘役可能只需限制人身自由六个月,而劳动教养动辄一年两年。所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减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在短期内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社区矫正法律,建立由社区居民、法律专家参加的劳动教养委员会,通过法律的形式解决社区治安问题。但从长远来看,应当逐渐取消行政处罚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把劳动教养制度合并成为我国刑罚制度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刑罚体系中,针对那些轻罪设计特殊的惩戒规范。

    在解决劳动教养问题方面,我们既应加快法律制度改革,同时又不能盲目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而应该根据中国当前治安形势,有选择地修改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笔者主张建立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体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审查。只有当司法机关审查批准之后,方能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在30年改革历程中,我国颁布了960多部行政法规,上万件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律规范构成了中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行政主导型的改革,这些法律规范对政府引导改革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必须看到,中国的改革正在步入公民社会,公民主导改革的历史趋势不可逆转。在这种情况下,修改国家的法律体系,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就成为历史的必然。所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修改法律的时候,应当顺应历史潮流,逐步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包括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公民的权利不受损害。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12-10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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