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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里的生死约定是否有效
□佳 木 江 南
发布日期:2007-12-3   查看次数:282 【字号 】【打印】【关闭

    夫妻离婚时立下了死亡约定的内容,后一方因病死亡,却给生者留下一个法律问题,离婚时的生死约定是否有效,法院该如何裁决呢?

    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男方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不料这句话像咒语一样,在半年内男方就旧病复发死亡。在男方患病死亡后引发男方亲属和女方的财产纷争,争执的核心是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有效则该条款所约定条件“意外身亡”是否成就。一对平常人的离婚协议中的离奇的死亡约定,在男方死亡后给生者带来两场扯不清的纷争,竟然还牵扯出一些前沿的法律问题,这些都是当初约定者无法想到的。

协议离婚时留下死亡约定

    朱敏娜,今年40岁,现定居上海市。1995年4月7日朱敏娜与苏州市吴中人刘海涛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维系了近10年。

    因感情不和,二人好合好散,2005年2月24日,朱敏娜与刘海涛协商一致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今后“刘海涛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朱敏娜所有”。

    没有想到,离婚后不久,不料竟然真的发生了“意外”!半年内男方旧病复发死亡。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约定转眼成了遗嘱。2005年9月8日,刘海涛在吴中区居住地被发现死亡。事实上刘海涛生前患慢性、过敏性哮喘,已有十年余。

    次日,刘海涛的姐姐刘佳美在派出所领取刘海涛因病死亡火葬证明书前往上海办理火葬事宜。当天,上海仁济医院出具居民死亡推断书一份。推断书载明:刘海涛死亡直接原因为哮喘,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十年余,死者生前疾病最高诊断依据为“临床+理化”。

    刘海涛走了,留下了登记在刘海涛名下吴中区澄湖花园三期西区的房屋,该房屋产权于1998年核发。现在价值在80万元左右。

生死两茫茫死亡约定困惑生者

    处理完刘海涛的后事,朱敏娜要求按照当初他们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刘海涛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朱敏娜所有”处理该房屋产权。因为刘海涛父母已先于刘海涛死亡,刘海涛的兄弟姐妹6人刘海滨、刘芳芳、刘丽莎、刘巧巧、刘佳美、刘海河哪里答应?他们纷纷反对。认为没有道理,他们已经离婚了,就没有什么法律关系了啊,怎么还要财产?再说当初约定的是意外死亡,现在看是正常死亡,也不是什么意外,他们坚决不同意把刘海涛留下的房产过户给朱敏娜。

    朱敏娜无奈向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提出吴中区澄湖花园三期西区的房屋原系她与刘海涛的共同财产,2005年2月双方离婚,所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刘海涛如发生意外身亡,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现刘海涛不幸身亡,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确认该房为原告所有。

一审判决因病死亡是“意外”

    吴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原告与刘海涛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意外”从词面上理解就是料想不到,主观上是否积极意识到系判断意外的重要标准。三、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刘海涛与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病入膏肓并预见了确切的生命终结期,双方显然不会料想到几个月后刘海涛即因哮喘死亡,故对原告及刘海涛而言中年死亡本身就已经是意外。综上,原告与刘海涛间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分约定条件成就,原告及刘海涛继承人即各被告均应受该财产约定所拘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刘海涛名下苏州市吴中区澄湖花园三期西区房屋归原告朱敏娜所有;被告刘海滨、刘芳芳、刘丽莎、刘巧巧、刘佳美、刘海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朱敏娜。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310元,由原告朱敏娜负担。

    刘海滨、刘芳芳、刘丽莎、刘巧巧、刘佳美、刘海河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离婚协议书为判决依据,但该离婚协议正文无死者刘海涛签名,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退而言之即使该约定有效,但因刘海涛患哮喘已有十余年,非意外死亡,即约定条件亦未成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书系有关婚姻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死亡约定成立有效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海涛的兄弟姐妹6人认为,婚姻关系涉及人身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现刘海涛没有作出有效遗嘱,即朱敏娜与刘海涛关于第五条的约定是无效的。即使有效双方该条款所附生效条件亦未成就。

    而朱敏娜则认为,离婚协议第五条仅是对财产所作的处分,并未涉及人身关系。被上诉人与刘海涛的离婚协议是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有效的;因协议订立后刘海涛意外死亡,故该条款所附条件已成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有否有效,如有效则该条款所约定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通过审理,法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鉴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虽认为该协议真实性值得怀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反驳,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皆为化名)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12-03 B03版 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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