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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强化死缓的威慑功能
□王 威
发布日期:2007-12-3   查看次数:291 【字号 】【打印】【关闭

    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表示,今年判处死缓的人数,多年来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进一步体现了慎用死刑的政策。(11月24日新华社)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我国所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在我国的刑罚体系内,“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都是属于死刑的范畴,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事实上有着天壤之别,司法实践中甚至曾出现过犯罪分子被判处死缓后,其家人竟当庭鼓掌欢呼的事例。

    刑法第50条规定,在缓期的二年之内,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但实际上,绝大多数的死缓犯都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死缓犯因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的情形十分罕见。

    从理论上来说,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惩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后,还会被依法减为有期徒刑,或者得到假释。虽然刑法第80条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刑期从法院裁定判刑之日起计算,但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也不过为15年而已。这就是说,“死刑立即执行”的后果就是立马“脑袋搬家”,而“死缓”的后果就很有可能只是15年至20年的有期徒刑。从整个刑罚体系来看,这样的衔接是十分唐突的,其偏颇之处显然易见。

    建国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在贯彻“少杀”政策、促进罪犯改造方面确实起到过积极作用,并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个刑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死缓制度的威慑力下降、容易被人为任意操纵的弊端也显露出来。这凸显了死缓制度所面临的尴尬。我们相信,随着适用死缓人数的增加,如何增加死缓的震慑犯罪以及预防犯罪的效果,必将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笔者设想,如果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增设30年刑期以上的超长期有期徒刑,不但可以极大地增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的威慑力,而且为将来的全面废除死刑做好前期工作。这将不可避免地涉及我国死缓制度、死刑制度乃至整个刑罚体系的调整和完善,需要有关方面认真加以研究。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12-03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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