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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精神病鉴定应列为法定程序
□王俊杰
发布日期:2007-12-3   查看次数:285 【字号 】【打印】【关闭

    11月21日,广东省高级法院对“12?28”佛山灭门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黄文义犯罪时患有精神病,为限制责任能力,核准其死缓判决。

    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虽然黄文义作案手段残忍、连杀妻子、岳母等六人,但因其“精神病人”的特殊身份,最终仍被法院从轻处罚。

    同已被执行死刑的邱兴华一样,“12?28”特大灭门案案发后,黄文义是不是精神病患者,一直被公众所广泛关注。在邱兴华一案的办理过程中,也有一些精神病专家认为,从邱兴华的种种表现来看,邱很可能患有精神病。虽然包括法学家在内的人士呼吁法庭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但这些请求与建议法院最终却未予采纳。现在看来,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法院的做法或许并无可指摘之处。因为在我国现行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体制下,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必然地启动鉴定程序,只有司法机关才是是委托鉴定的“唯一主体”。笔者认为,在死刑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精神病鉴定应列为必经的法定程序,即所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都必须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之后才能判决,这样才能彻底避免类似“悬疑案件”重现。

    笔者注意到,针对如上主张,曾有人指出其“局限性”,认为只把“为死刑犯作司法精神病鉴定”上升为刑事司法的“必经程序”,这对其他犯罪嫌疑人“有失公平”。另外司法精神病鉴定毕竟只是为犯罪嫌疑人“事后”脱罪的程序,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庭而言,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他们根本无法通过这个程序获益,因而得出了“为所有死刑犯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意义甚为有限的结论。应当承认,假如有一个“定期进行全民精神卫生检查”的所谓“事前”的精神病鉴定程序,这当然更为“理想”,但在目前甚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却仍是可望而不可及的“空中楼阁”。而在司法实践中,死刑犯的精神病鉴定问题无疑显得更加迫切。将死刑犯精神病鉴定列入法定必经程序,能更好地体现我国“既要保留死刑,又要控制死刑”的原则,也才能更好地把握“少杀、慎杀”的尺度。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12-03 A16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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