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近,关于司法改革的呼声很高,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不尽合理。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法院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第128条规定:最高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第132条规定:最高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第133条规定,最高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院负责。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司法机关上下级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平等的相互监督的关系。这就使得下级司法机构有可能受到上级司法机构的干涉,而影响其独立性。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了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向上级法院请示,而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上下级法院这种不正常沟通的直接结果就是使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请示,法院的案件日积月累,造成了诉讼效益价值严重下降,给老百姓带来沉重的负担,破坏了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由于上级法院作出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这样就使得当事人本想通过上诉改变不利于自己审判结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实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可能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这与我国的“二级终审”制度是相违背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起不受地方影响的独立司法机关。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其一,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其二,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其三,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如此一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以致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现象。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老百姓对司法机构的独立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笔者希望,司法改革要真正解决问题,必须要动大手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