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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清、郑霞一对老夫妻于1992年通过家庭协议书的形式立下遗愿,决定将自己的遗体供教研解剖之用。2005年1月,郑霞去世后,主持母亲葬礼的大女儿将母亲的遗体火化。韩清得知后,认为逝者的捐献夙愿未能实现,女儿的行为侵犯了其配偶的“遗体捐献权”,遂将女儿告上了法庭,引发了一场鲜见的“遗体捐献权”之争。
2007年7月6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沸沸扬扬的因遗体未能捐献引发的纷争最终尘埃落定,法院判决由女儿向父亲赔礼道歉。
立下遗嘱捐献遗体
家住江苏省南通市的韩清、郑霞夫妻俩生有一女两男。作为一个教师家庭,全家老少在知书达礼的氛围中其乐融融。
1992年2月,耄耋之年的韩清及老伴郑霞召集子女、儿媳立《家庭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韩清、郑霞夫妻俩自愿将遗体供教研解剖,希望得到大家的支持与执行。韩清、郑霞的三子女以及儿媳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表示尊重与支持二老的决定。
2005年1月28日晚,郑霞在住院期间因心律失常而猝然去世。1月30日上午,逝者的亲属们、有关单位的同事到安息堂为郑霞举行了追悼会。韩清在儿子的搀扶下,颤巍巍地参加完追悼会,便被先行护送回家。
当日,大女儿文文作为申请人,填写了《火化申请单》,向南通市殡仪馆申请对郑霞的遗体进行火化,随后郑霞的遗体被送往火葬场火化。
2005年2月初的一天,韩清因为老伴遗体捐献的事儿不见分晓,便叫来女儿文文打听办得咋样了。
“我不要求你做什么,但为什么我们写得清清楚楚的协议不执行?更何况事前也不告诉我一声!”韩清得知老伴遗体已被火化,不禁责问道。
女儿文文一言不发,拂袖而去。
2006年12月25日,韩清左思右想后,以大女儿文文将其配偶郑霞的遗体火化,侵犯了死者的遗体捐献权,并造成他精神损害为由,一纸诉状将文文告上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父女对簿公堂
2007年1月25日,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此起因遗体未如愿捐献而引发的人身权纠纷案。在法庭上,当事人双方各持一词。
原告韩清诉称:2005年1月28日,原告的配偶郑霞因病去世,其生前立有家庭协议,自愿将遗体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对此,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子女均表示尊重和支持。但被告于2005年1月30日擅自将郑霞遗体火化,没有遵从郑霞的意愿,侵害了原告配偶对遗体的捐献权,破坏了社会风尚,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文文辩称:母亲郑霞生病时以她为主料理,母亲去世后,她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也参加了追悼会,对母亲遗体火化之事从未表示任何反对。由于所有近亲属均无反对火化的意见,她仅是作为近亲属的代表在《火化申请单》上签字而已,火化之事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所有近亲属的意思表示。此外,从法律关系上看,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位子女享有同等的处分权,不存在相互之间权利的侵犯。加之没有办理必要的捐献遗体登记手续与指定捐献执行人,也导致母亲生前的意志根本无法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对自己的遗体依法享有处分权。郑霞于生前和原告韩清一起通过家庭协议书的形式立下遗愿,决定将自己的遗体供教研解剖之用的行为合法有效。郑霞死后,经被告申请,对其遗体进行了火化,原告韩清由此基于与郑霞的配偶身份关系,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郑霞的遗愿,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而对被告提起诉讼,享有诉的利益,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
虽然公民有权单方决定捐献自己的遗体,但公民死后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公民捐献遗体权为一种期待权,其实现依赖于家庭成员和社会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郑霞的遗愿同样依赖于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相关社会机构的支持与执行。1992年2月,原告韩清通过《家庭协议书》的形式表明自己遗愿的同时,亦是希望自已的遗愿于死后能够得以实现。虽然当时郑霞之女即被告以及两子与儿媳均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尊重与支持其决定,但是该协议未明确郑霞的遗愿到底由谁执行,协议订立后的十余年间包括郑霞去世前的住院期间,郑霞本人亦未指定其遗愿执行人,原告韩清及所有在协议上签字的家庭成员同样未对此事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向国家相关部门办理捐献遗体的登记手续或及时联系相关医学教研机构。这一事实使郑霞捐献遗体的遗愿客观上极难履行,也是酿成本纠纷的原因之一。
2005年1月28日晚,郑霞于住院期间因心律失常而猝然去世后,医方敦促其家属立即处理其遗体,以便及时安排其他病员尽在情理之中。加之遗体捐献有很强的时间要求,否则,有关器官即有可能失去医学价值,而此时要求被告再去办理遗体捐献的登记手续以及联系相关医学教研机构显然过于苛严,即便原告韩清同样未嘱咐其子女或儿媳去办理上述事宜。鉴于此,被告在通知了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后,向南通市殡仪馆申请对郑霞的遗体进行火化主观上并无恶意。
根据上述事实,特别是在原告年事已高,而被告为长女的情况下,被告在《火化申请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近亲属的行为,对郑霞的遗体进行火化可以推定为原、被告在内的所有近亲属的共同意思表示。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配偶的身份权,请求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法院遂于2007年3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韩清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韩清不服,又于2007年3月15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判决女儿赔礼道歉
2007年5月2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在法庭上,上诉人韩清诉称:1.原审判决不合逻辑。上诉人明确主张上诉人配偶的“遗体捐献权”,而原审判决却以“期待权”偷换概念,并以“期待权”否定“人身权”、“捐献权”是错误的。所谓“期待权”,只能是对财产方面的期待,而人身权利是与身俱来的,公民死亡后依然有其权利,包括其人格尊严权,不能因为一个公民死亡之后就可对他的人格、荣誉、名誉加以侵害。所有遗体捐献行为是发生在捐献人死亡之后的,所有的近亲属执行捐献遗愿也是发生在死者身后,这不存在什么“期待权”。公民死亡之后直到遗体被完全处置之前,公民的捐献权是存在的,因为他对应的捐献义务是存在的,除非遗体无法捐献的,其捐献权才消亡。因此,不能以所谓的“期待权”来否认“遗体捐献权”;2.原审判决以“丧事权”否定“捐献权”错误。本案的身份权,只体现在上诉人可以主张请求法律保护其配偶的权益,因为他们之间有一个身份权,上诉人的身份权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冲突。被上诉人不能以她的身份权去主张遗体处置的“丧事权”,因为被上诉人的遗体处置权是有限的,她只能是在郑霞的意愿决定范围内执行。当一个公民有合法的捐献表示时,近亲属只能在她的意愿内捐献,违背了捐献意愿的处置权都是无效的,应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原审判决书中认定“捐献遗体的遗愿客观上极难履行”、“难以支持”,不合法理,且无佐证。3.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擅自推断“原告应该知道开完追悼会后就要进行火化”的情节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文面对父亲的上诉陈述,没有更多地辩论,只是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文文违背郑霞的遗愿将其遗体火化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韩清造成了精神损害。
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韩清与郑霞夫妇以家庭协议的形式立下遗愿,要求在去世后将自己的遗体捐献,他们的这一善举应当值得肯定与提倡。
遗体即尸体,是自然人死后身体的变化物,是具有人格利益、包含社会伦理道德因素、具有特定价值的特殊物。对于自然人的遗体在法律上应予以保护,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法益。权利主体对于遗体的处分包括两种情形,即死者生前的处分权与死者近亲属的处分权。对遗体的基本处分权来自于死者本人,自然人死亡后即不再具有权利能力,但因遗体是身体的物化形态,因此自然人对于自己身体的支配力自然延伸于其死后的遗体,故自然人可以通过生前行为确定自己遗体的处分。
本案中,郑霞早在1992年时就在家庭协议中表示要将遗体供教研解剖之用,这是郑霞作为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处分权的表现。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作为郑霞的女儿,在郑霞死后按现在通行的作法将其遗体进行了火化。被上诉人这一行为是其作为郑霞的近亲属基于遗体所有权而对遗体进行的处分。
被上诉人作为郑霞的长女,在父亲年事已高的情况下,主持母亲的葬事符合常情。从我国的民俗习惯来看,女儿将母亲的遗体火化这一作法不仅不违背善良风俗,而且符合中国人固有的入土为安的思想,系人之常情。被上诉人将母亲的遗体火化本无可厚非。但是,由于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受法律保护,既然郑霞在生前立下遗愿,表示要将自己的遗体捐献出去以供医学研究之用,对此遗愿,被上诉人在家庭协议上曾签名表示支持父母的决定,因此她就不能违背郑霞生前的意志而作出新的处分决定。因为郑霞本人对自己遗体的处分权属于人格利益的处分行为,应当优先于其近亲属在其死后对遗体的处分权。
韩清与郑霞相濡以沫数十年,两人在家庭协议中共同表示要将遗体捐献,也是夫妻间的一种约定。在生命结束后,以同样特别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体,亦是夫妻感情的一种体现、一种寄托。现在郑霞的心愿未能实现,韩清必然会受到情感上的伤害。因此上诉人韩清有权追究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遗体捐献无具体执行人,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捐献。但在郑霞去世后,被上诉人未与韩清就遗体处理方式一事进行过商量,也未就捐献一事进行过任何尝试。韩清也从未明确表示过愿以火化的形式处理妻子的遗体。故被上诉人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韩清明知将对郑霞的遗体进行火化,而未提出异议,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韩清明知郑霞的遗体将进行火化而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不妥。
遗体是凝结着人类感情的特殊物,侵害遗体更多的是造成了对其近亲属情感及精神的伤害。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死者的遗愿而造成的侵权,主要是伤害了韩清的情感,应当赔礼道歉,以女儿真诚的歉意抚平父亲情感上的伤害。但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上诉人韩清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三、驳回上诉人韩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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