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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应有善意与恶意之分
□洪书琴
发布日期:2007-11-19   查看次数:304 【字号 】【打印】【关闭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明确了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也明确了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及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的客体和范围。但未规定善意与恶意之分,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视受益人的主观善意或恶意而区别对待。

    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善意受益人指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因过失而不知者,亦为善意。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间为返还请求之时,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仍然属于现存利益。善意受让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构成对其所有财产的负担,因此,善意受让人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

    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受益人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后知道的,自知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恶意受益人返还的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能免除。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不应予以保护。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恶意受益人为取得、保存增加该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允许其向权利人主张偿还,或从返还额中扣除;恶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只能在现存的增加额限度内要求返还,或予以扣除。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此项赔偿义务为一种特别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不当得利制度下,还有一个第三人返还义务,即指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在受领人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受损人所负的返还责任。因为第三人所受利益,是基于不当得利受领人的让与行为,其所受利益有法律上根据,因此该第三人与受损人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但第三人无偿取得利益,相对于受损人的损失,显失公平,故唯有赋予第三人返还的义务才能实现对受损者的保护。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的条件为:受领人为无偿让与;受领物为受领人应返还的物,包括原物、孳息及代偿物;受领人因无偿让与而免除返还义务。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是以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被免除为前提,如果受领人负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则无须承担此义务。如受领人为恶意受领人时,由于其返还义务并不因受领利益不存在而免除,第三人无须返还义务,但受领人无能力或死亡,第三人仍须于受领人免除义务范围内,负返还的责任。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11-19 A15版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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