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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旬老太讨要“精神赡养权”胜诉
□潘忠华 江中帆
发布日期:2007-11-5   查看次数:432 【字号 】【打印】【关闭

业内人士认为,此类案件判决容易执行难

    一位老母亲将儿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儿子定期上门探望,从而引发了一场罕见的讨还精神赡养权的官司。那么,精神赡养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责任?精神赡养又如何去实现?2007年6月6日,江苏省海安法院对此作了判决,判决儿子每月不少于两次探望母亲,每次陪护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母亲因病不能自理时,儿子应予陪护。

    据悉,这是该院第一次判决支持老年人的精神赡养诉讼请求,即使在全国,像这样以判决形式单独支持精神赡养诉讼请求的案件也并不多见。法院的判决从司法层面肯定了精神赡养是法律责任,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如何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实现应当享有的精神赡养的权利,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

叶落归根:母子同住乐融融

    现年87岁的余秋莲是某医院的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1300余元。她退休后与丈夫常住江苏省南京市,两个人的工资虽说不能让他们生活太富裕,但却生活无忧。

    余秋莲与丈夫共育有一儿一女。儿子林天雄现年61岁,家住江苏省海安县县城。几年前,因单位效益不好,林天雄与妻子先后从单位内退回家,两个人的工资加起来每月不足700元,儿子又在外地上学,花费很大,经济条件比较困难,夫妻俩只能起早贪黑做点小生意贴补家用。

    余秋莲与林天雄虽说是母子,但对于生活困难的儿子,余秋莲因生活并不富裕,没能给予任何经济帮助;而林天雄因家境窘迫,根本谈不上对父母尽孝道。加之余秋莲与丈夫生活在南京,而林天雄一家住在海安,两地相距较远,共同生活时间很少,只有逢年过节打个电话问候一下。因此,母子感情基础也就不深。

    2000年底,余秋莲丈夫去世,她独自一人生活在南京,形单影只,备感孤独,便萌发了叶落归根的念头。于是,她将南京的住房出让后,回海安购买了一套住房,并要求儿子儿媳与自己一起生活。

    林天雄夫妇想到母亲年事已高,而自己一直没能好好地尽孝道,对于母亲的要求便一口应允下来。刚开始,余秋莲与儿子儿媳相处得非常融洽。林天雄夫妇对母亲精心侍奉,陪伴左右,这让余秋莲感到十分欣慰,心情舒畅。

代沟冲突:老母讨要精神赡养

    可是,这种和谐的家庭关系并没有维持多长。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又很大,特别是随着年龄的增长,余秋莲对儿子儿媳的依赖越来越强,总希望儿子儿媳寸步不离自己。而林天雄夫妇为了生计还要起早贪黑操劳,对于母亲的一些要求,根本没法做到。这样,余秋莲对儿子儿媳颇有怨言,而林天雄夫妇认为母亲不能体谅子女也常有微词。时间一长,余秋莲与儿子儿媳便产生了矛盾,屡屡为一些家庭琐事争执起来,整个家庭失去了往日的欢乐和祥和,常常陷于冷战之中。这样,林天雄夫妇便萌发了回自己家中,与母亲分开居住的想法。

    2004年8月,余秋莲与儿子儿媳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林天雄夫妇一气之下,便返回自己的家中生活。

    林天雄夫妇搬回家之后,余秋莲对儿子儿媳也是愤愤不平,发誓再也不让他们进门,便请了一位保姆来照料自己的一天三餐。可是,整天呆在偌大的屋子里,余秋莲感到极度空虚,特别是到了晚上,备感凄凉。时间一长,她便想起了与儿子儿媳在一起的快乐时光,想到了儿子儿媳的好处,后悔不应该对儿子儿媳那么苛刻,便萌发了要儿子儿媳再回来与自己一起生活的想法。

    当余秋莲将自己的想法告诉儿子儿媳后,林天雄夫妇考虑到双方无论是生活习惯还是性格特点都难以相互适应而婉拒了母亲的请求。余秋莲对儿子儿媳的决定虽说感到有点失望,但总认为是儿子儿媳还在生自己的气,并不是真的不想和自己住在一起。于是她又多次向儿子儿媳提出同住的请求,可林天雄夫妇仍然坚持自己的决定,这让余秋莲十分伤心。但她又不肯放弃,便多次请求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做林天雄夫妇的工作,可是都无果而终。

    2007年4月3日,在通过多方工作仍然没有让儿子同意与自己一起生活后,余秋莲便来到海安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儿子告上法庭。

    余秋莲诉称:我与林天雄系母子关系。现我年已87岁,因年老体弱独立生活有困难,请求法院判令林天雄每月给付生活费900元,每周探视5次,每次陪护4小时以上。同时,当我因病卧床不起时,林天雄应亲自陪护。另林天雄还应承担其他赡养义务。

    林天雄辩称:我们夫妇曾与母亲余秋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因与其脾气习性难以适应而分开生活。现我每月收入仅340元,而母亲余秋莲退休工资为1313元,经济上我比她困难。目前她有保姆照料,将来一旦她卧床不起时,我们会尽义务的。

法槌落定:法律责任子须担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观余秋莲的诉讼请求,包含了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两方面的内容。就物质方面而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余秋莲自有退休金1300余元,按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其日常基本生活足以得到保障,无须他人提供经济帮助。而林天雄为企业内退职工,月收入仅为340元,以其经济能力满足余秋莲提出的经济帮助要求是力所不及的。因此,余秋莲要求林天雄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然而,赡养父母不能仅被理解为经济上的供养,还应包括精神上的慰藉。在物质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老年人精神生活的需求更为强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林天雄已年过花甲,迈入老年门槛,亦为人父,更能理解老年人特有的心理需求。一曲红遍大江南北的《常回家看看》,唱出了老年人对亲情慰藉的渴望,林天雄对此应有更深的体会。

    余秋莲、林天雄曾共同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习性的差异导致分开生活。应当说,随着社会的变迁,父母与子女之间思想观念上的差距拉大,老少之间的精神交流变得更加困难,因年龄距离形成的代沟现象是一个客观存在,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持冷静、客观的态度。

    为了弥补双方当事人的隔阂,法院还引经据典,从两方面阐述父母子女应当相互理解,相互爱护,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判决说,我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国家,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民族的文明史也是一部尊老史。古人云“事孰为大,事亲为大”,又云“百善孝为先”。时代在发展,生活在改变,但老年人受尊敬的地位不能变。“哀哀父母,生我劬劳”、“哀哀父母,生我劳瘁”、“欲报之德,昊天罔极”。父母养育子女含辛茹苦,日夜操劳,子女成人以后,当思鸟兽反哺之情。“滴水之恩,涌泉相报。”面对与父母之间的性格冲突,子女应当学会感恩,任何情形下,都不能对自己的责任有所回避、有所懈怠。感恩是一种善良的道德意识和情感,是以善良的眼光看待世界,用自己的付出回馈他人、回馈社会、回馈父母。身为子女应当明白,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更应当清楚,孝是稍纵即逝的眷恋,孝是难以重现的温馨,孝是一种美德,尽孝时机一旦失去,就永远也无法挽回。

    尊老是我国传统美德和社会良好风尚使然,但老年人在得到社会尊重的同时,也应注重自我尊重。自我尊重意味着要尊重他人、尊重子女的人格尊严。老年人不能永远沉湎于过去家长的权威之中,应清醒地明白,尊老并非唯老是从,应当知道子女有着自己独立的人生价值和人格,也应充分理解子女生活的艰辛和面临的生活压力,不能苛求子女,也不能提出一些子女无法满足的要求。

    法院还认为,本案余秋莲提出要求林天雄定期探视符合人伦,亦依法有据。但尊老仅是林天雄生活中的部分内容,永远不是其生活的全部。因此余秋莲要求林天雄每周探视5次,每次陪护4小时以上,林天雄的客观情况难以允许,对此本院将视情酌定。

    2007年6月6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林天雄每月不少于两次探望余秋莲,每次陪护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余秋莲因病不能自理时,林天雄应予陪护;驳回余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余秋莲与林天雄均未提起上诉。

精神赡养权:判决容易执行难

    一场罕见的讨要精神赡养纠纷案,随着法院的判决已尘埃落定。法院的判决从司法层面肯定了精神赡养是法律责任,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如何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实现应当享有的精神赡养的权利,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精神赡养已成为赡养纠纷案件的新特点,这种特点在城市老人中尤为突出。他们并无多少物质上的需求,更需要的是得到儿女精神上的慰藉和关注,也就是精神赡养。精神赡养,一般指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理解、尊重、关心、体贴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愉悦、开心。

    有关法律人士分析认为,形成精神赡养诉讼的原因,不仅仅因为子女对老人不孝不敬,父母与子女间思想观念的差距、精神交流的减少、年龄形成的代沟也是客观存在的现象,甚至与老人对子女的过分苛求也有关系。该人士同时指出,即便如此,赡养父母仍是子女义不容辞的义务,而且不仅是经济上的供养,还应当包括精神上的慰藉、生活上的照料。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老年人要求精神赡养,也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因此,精神赡养不仅是道德义务,同时也是赡养人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精神赡养已经从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责任,这就意味着老年人在得不到子女精神赡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子女讨要精神赡养,而法律在一般情况下也会依法维护老人应当得到的精神赡养权利。法律对精神赡养的标准没有严格界定,主要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但是,应当平衡父母与子女的权益,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探望义务应该由子女本人履行,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本案中的判决,是法官考虑到林天雄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的。如果子女有更便利的探望条件,法官会作出增加探望次数的判决。总的来说,探望的次数与时间是以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与工作为基础的。

    对于精神赡养,判决起来比较简单,但执行起来就比较困难了。

    一法律专家指出,法律一方面支持了精神赡养的请求,另一方面却在遭受着难以执行的尴尬。审判实践中,许多老人是赢了官司,却输了情感,反而可能使双方矛盾更为激化。法院固然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但诉讼的最终目的并未实现。精神赡养,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沟通、慰藉,即便是强制执行,但对于解决纠纷显然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试想,法院判决赡养人每月承担探望、照料、陪护老年人的义务,但法官总不可能每个月强拉着他去探望、照料,陪老人聊家常吧。即使是这样的强制执行,其执行效果可想而知,甚至对老年人造成的伤害更大,还不如不执行。

    (文中人名系化名)


《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11-05 A15版 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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