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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16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位进城务工的农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获得赔偿。这是我国对于农民工和城市居民一样施行“同伤同赔”的典型案例。8月6日,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此事一经披露,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反响。业内人士指出,该判决突破了我国现行有关伤亡赔偿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司法史上的一大进步。
上班路途遭遇车祸
“穷人的孩子早当家。”这句话应在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杨洼村十二组农民张青云身上。张的父亲英年早逝,母亲体弱多病,品学兼优的他不得不放弃学业,挑起家庭的重担。尽管他面朝黄土背朝天精耕劳作十余年,但始终改变不了家庭经济拮据的状况。1993年4月,39岁的张青云听从好友相劝,卷起铺盖,辞别母亲、妻儿到內乡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六分公司务工,一干就是13年。
虽然张青云文化程度不高,但心灵手巧,不会的活儿经工友一指点没多久就能熟练掌握。加上他吃苦耐劳,很受工友和领导喜欢,由此,他的务工收入也逐年上升。至2005年,其月固定收入已达到860元。
2005年10月14日,张青云回家看望母亲。次日清晨,他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前往县城上班,行至312国道内乡段时,被挂靠在河南省万里汽车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镇平分公司)的大货车追尾相撞。张青云被摔出车外,急送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被转送至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了80天后,花去医疗费5.9万元。
2006年5月20日,经南阳市淯阳法医第二次临床司法鉴定,张青云骨盆骨折、肠管破裂、椎骨横突等,身体共有7处受损。医院除常规缝合处理外,另外还施行了18块钢板固定术,已构成7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这次事故大货车负主要责任,张青云无责任。
谈起这次车祸,躺在病床上的张青云懊悔之极。他说:“啥事好像都往一块凑似的。那天我急着去上班,偏偏又没公共汽车,恰好又遇到一熟人驾驶的机动车就坐上了,谁知却出了这事……”他痛苦地扭动了一下身子,不愿再回忆下去。看来,2005年10月15日的上班路,将使他终生难忘,他称这天的上班路是“黑色”的。也正是这“黑色”的上班路,逼迫走投无路的他打了一场官司。
艰难诉讼要求赔偿
住院就医花去5.9万元,对于一个普通的农家来说是个天文数字。在四处借债、亲属再无力帮助情况下,曾受过普法教育的张青云决定依靠法律。
2005年10月31日,张青云在南阳青剑律师事务所女律师张淑霞的法律援助下,一纸诉状将大货车车主门云阁、搭乘的机动车车主杨菱武一并告到了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共同承担医疗费等各种费用26万余元,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5.5万元。
内乡县法院根据张青云的申请,向两名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先予执行裁定书,杨菱武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先行支付5000元的义务,并与张青云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张青云申请撤回对杨菱武的起诉。张青云同时又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来,张青云又向法院申请变更财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门云阁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2006年4月6日,内乡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财险公司对张青云第一次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案件中止审理。合议庭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待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后另行通知开庭时间。
一审判决获得胜诉
2006年5月20日,南阳市淯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组织专家对张青云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张青云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
2006年5月23日,内乡县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大货车车主门云阁没有向挂靠的镇平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大货车的所有权属于门云阁个人,门云阁同意承担赔偿张青云的责任;门云阁在财险公司投保的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额为20万元。财险公司答辩认为,门云阁投的是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同意本交通事故由财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支付张青云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大货车与他人机动车追尾相撞,与张青云身体受残有直接因果关系,大货车应负主要责任。大货车车主门云阁承担张青云80%的赔偿义务,由于门云阁没有向镇平分公司交纳管理费,故镇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财险公司提出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不能依强制险处理本保险,但根据我国保监会(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替代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者在效果上是一致的,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内乡县法院一审判决:1、张青云应得的医疗费为59757.46元;由于其是农业户口,内乡县200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残疾赔偿金为2870.58元×20年×40%(7级伤残承担的份额)=22964.64元,连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另外5项赔偿费合计93086.2元,门云阁承担80%即74469元。张青云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内乡农民收入实际,酌定为3000元。两项合计,门云阁赔偿张青云各项损失共计77469元。2、张青云第二次手术费,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3、第三人财险公司在门云阁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范围内支付门云阁赔偿张青云的部分。4、驳回张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张青云和第三人财险公司均不服,同时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同伤同赔
张青云在上诉状中说,他自1993年以来就一直在内乡县建筑安装公司六分公司上班,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付。一审法院查明其系建筑安装公司职工却以农民标准支付赔偿金有悖法律;同时一审法院不顾其身体多处致残,尚有18块钢板在体内需二次手术,目前生活十分困难,仅判付3000元精神损失费难以抚慰心灵,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处理。
第三人财险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混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错误的。门云阁投保的大货车保险应根据《保险法》中有关规定,按合同约定的财险公司除责范围和不承担精神损失费来处理。况且张青云是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民误工费标准计算,按职工误工费计算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但认为,张青云虽然不是在当地劳动局登记在册的职工,但根据国家劳动部有关通知,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正式工”与“临时工”已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施行“同工同酬”。张青云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1993年就在城镇生活居住达13年,为城镇的经济发展付出了一定艰辛,应按城镇居民200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内乡县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
据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张青云的残疾赔偿金为8667.97元×20年×40%=69343.76元,门云阁赔偿张青云各项损失共计114572.26元。
终审法槌落定,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决,张青云得到的赔偿金一下提高了4.6万余元,无疑是伤亡赔偿的重大改革。
2007年8月6日,经过艰苦执行,农民工张青云拿到了全部执行款项。
改革赔偿法规势在必行
去年秋天,重庆市一农民工女儿与同班另两位同学同乘一辆机动车上学途中发生事故,3位少女均罹难。索赔诉讼中,其中两名女同学因是城镇居民户口获赔20余万元,而农民工的女儿因是农村户口,仅获赔8万余元。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在全国引发“同命不同价”的大讨论。
一份统计资料显示,2006年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12822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89455人,由此造成的伤残数字更大。应该说,我国在事故伤亡赔偿方面进行了诸多改革,赔偿标准也大幅度提高。
赔偿金的提高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生命价值得到重视的体现,符合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但伤亡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仍有不足,以“农业、非农业户口”为标准的伤亡赔偿以及部门规章的硬性规定,导致受害人或家属获得的赔偿金额相差太大。赔偿有没有底线?户籍所在地只能表示居住场所,而同是中国公民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标准才能显示法律公正,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同伤同赔”需要法律依据
在案件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进而作出“同伤同价”的判决,有什么依据呢?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这份复函虽然是针对云南省高级法院的请示作出的,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下发全国法院参照执行。
2006年6月,河南省高级法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并发全省三级法院。该《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这是首次以法院正式文件的形式,在全国第一次提出农民工与城镇居民要“同命同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能否以城镇标准来确定农村户口受害人损失,要从受害人在城镇有无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不能一概以农村户口定。
因此,南阳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做出“同伤同价”判决,既符合现在大量农民进城务工的现实,也符合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
当然,要实现“同命同价”与“同伤同价”的现实,仍旧需要国家更高一个层次的立法,从原则上予以确认。相信这个过程不会太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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